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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对合同是否享有随意解除权

来源:三亚房地产律师网作者:三亚房地产律师时间:2014-06-07

作者:聂友峰

 
本人认为:应分两种情形,对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而言,发包方有随意解除权,而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无随意解除权。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发包人可随时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人只需要赔偿损失,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仅从《合同法》规定的角度看,该三种合同的发包方均享有随意解除权。

但,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不具有合同的随意解除权,这一结论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从立法本意和合理性角度说:法律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设计合同和勘察合同均具备上述定作合同的特征。另外,因为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这里面包含了一些无具体标准的艺术、审美等需求。承揽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定做成果的部分完成,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或者完全偏离定作人要求,这时,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导致设计方案与发包方严重偏离而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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