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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责任

来源:三亚房地产律师网作者:三亚房地产律师时间:2013-10-10

(摘自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一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读
一要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本条规定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更加严格。本条规定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对受伤儿童实行特殊保护。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主体是特定的,当其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要特别注重案件调解,尽量调解结案。由于受伤儿童与所在幼儿园、小学关系密切,纠纷处理后儿童有可能再到该小学或者幼儿园学习、生活,因纠纷对簿公堂,反目为仇,甚至激化矛盾,会给已经受到伤痛折磨的儿童带来新的心理创伤。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要促使其主动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方式,尽量取得受害儿童家长的谅解,及时化解纠纷。
(此条也属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所发生法律事实造成的后果,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属于教育机构,特别是公立学校,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实行义务教育的各项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
   此条也属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归结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损害发生后,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这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过错原则不同。但是,这样规定也会导致学校为降低风险,采取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户外、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的在校时间等,这不符合我国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青少年的教育目的。
    为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首先,应当秉持个案判断的原则。没有一个标准可以以同样态度和程度适用每个案件中,在不同案件中的运用要根据在任一个给定时间内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是特点、学生的年龄、技术水平、学生这种活动中所受到的训练、所使用的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他许多问题的变化而变化。其次,要结合相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降低风险所需要的费用之间,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关系。因为在确定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考虑社会经济成本与效益。不能因为该义务的设定而窒息了法律允许的活动,因噎废食,剥夺未成年人在大自然中运动、游戏的乐趣。最后,要参考期待可能性原则。这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在实践中的体现,因为法律规定的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保障绝对、无限的安全,从而绝对地排除损害的产生可能。法律要求学校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是一个有处置能力的、考虑周到的、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能够尽到必要的且足够的防止学生受到损害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读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本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过错责任,结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显然,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在适用本条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四、与已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冲突衔接问题
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使用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一用语。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使用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未使用“保护”一词。我们认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与“教育、管理职责”没有本质区别,都体现了教育关系,且“管理”本身也含有“保护”之意。因此,两者表述虽有不同,但内含一致。(摘录者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本条和第四十条中。实际上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作了修改。但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此三条并未规定如下一种情况,即在学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此他人仅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同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他人主张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时,显然无法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三条的规定,但是可以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后半段,“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人人身损害时,根据该条后半段,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在一定范围仍有适用的余地。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司法解读
一、出现本条所述的第三人侵权情况,应当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呈现出几个特点:第一,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其承担责任是第一位的;第二,学校等教育机构是补充责任,是第二位的。因此,在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以及第三人偿付能力的强弱判断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的情形。在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时,应当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低,相应地,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就要更高,在判断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标准也相应更高。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确实尽到了管理职责,第三人侵权难以或者不可能阻止,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条不仅适用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还适用于精神病院、福利院等其他类似机构
从本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条主要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他人管理期间所受损害的责任问题。因此,虽然本条在表述上仅列举幼儿园、学校,但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如果法律规范在列举数项特定的事项之后,紧接着采用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款时,则一般情况下,应当将该概括性条款解释为仅仅包括与其列举者同类的事项(注,法谚有云:例示事项之末,所设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例示事项中明示事务性质相异之事项。)。本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包括精神病院、福利院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当然,在第三人侵权之场合,这些机构的管理职责的标准也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其职业特征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问题
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责任,因此,在诉讼程序上,请求权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学校等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是此时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第三人为单独被告。当事人也可以以第三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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